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于国波,男,汉族。
被告王桂艳,女,汉族。
被告李赫,男,汉族。
原告于国波诉被告王桂艳、李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波、被告王桂艳、李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王桂艳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发改委道南的平房动迁时还款,并以被告王桂艳的房照作为抵押。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被告王桂艳出具的欠据确实是我们二人所欠,但现在无钱给付。另外借据上已约定房占时给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于国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于国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桂艳出具的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据。约定房占还款,以房照抵押。
吉房权镇字第0004198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桂艳。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桂艳向原告于国波借款110000元,并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确认。
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桂艳向原告于国波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位于镇赉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道南的房屋动迁时给付借款,并以吉房权镇字第0004198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桂艳)作为抵押。原告于国波以借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赫与王桂艳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桂艳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虽对于债务的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原告于国波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国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及标准,故原告于国波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诉讼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赫、王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国波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陈晓彦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