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星与李忠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6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刘东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臣,男,汉族。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东星诉被告李忠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晶、被告李忠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李忠臣驾驶吉JX1566号小型轿车,在镇赉镇奥体公园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东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东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忠全。事故发生后,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东星无责任。在事故中造成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万元。被告李忠臣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025.36元,现当庭提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为249615.86元(其中医疗费69941.71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07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器具费380元)。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忠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伤残级别都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在镇赉县医院可以诊疗却到长春医院治疗增加了诊疗的费用。另外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其他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忠臣的车辆只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其赔付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只能按照10000元赔付。另外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票据。鉴定费、诉讼费、器具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户口本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看鉴定报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东星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原告刘东星提供的证据:

1、吉公交认字【2014】第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被告李忠臣是肇事司机及投保情况。

3、吉大二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势情况,住院15天,住院时间及治疗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69797.71元(二院)、144元(镇赉县医院检查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李忠臣有异议,主张原告不应私自转院治疗,应在镇赉县医院治疗。并在事发当天为原告在镇赉县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本庭认为,被告李忠臣虽对原告刘东星转院治疗有异议,但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庭对于以上两张票据予以采信。

5、“120”救护车费用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500元、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主张应该是正式发票。

6、往返镇赉、长春的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及陪护者花交通费43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在当地复查。因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7、医疗器械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原告辅助治疗的器具费金额为3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主张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原告确实实际购买了,但此器械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内。被告李忠臣无异议 。

8、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刘东星的伤残级别为9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臣有异议,主张9级残过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庭认为,被告李忠臣虽对于原告刘东星的伤残级别有异议,但未在有效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庭对于原告刘东星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李忠臣无异议。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10、户口本复印件及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被抚养人刘桂珍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11、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及受伤后休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臣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有异议 ,主张如果原告的工资超过3000元应提供税收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条。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交强险保单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东星及被告李忠臣均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忠臣提供的证据:

被告李忠臣支付的原告刘东星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1053.7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东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镇赉县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包括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中,当天镇赉县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能力治疗,医院口头告知立即转院诊疗,所以原告就及时转院治疗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汇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刘东星住院期间给其汇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东星无异议,同意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交强险保单原件(被保险人为李忠全)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东星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李忠臣驾驶吉JX1566号小型轿车,在镇赉镇奥体公园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东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东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东星无责任。在事故中造成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万元。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忠全。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忠臣同意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刘东星已撤回对李忠全的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李忠臣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吉JX15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应对原告刘东星的损失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124.08元。” 原告受伤后在镇赉县入院进行检查但未经治疗即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分别为144元、69797.71元,合计为69941.71元。二被告虽对原告刘东星转入上一级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刘东星的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告刘东星的病情到医疗条件更好的医院治疗并无不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存在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刘东星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户口,其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原告刘东星的误工费应为13600元(3400元×4个月)。原告刘东星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其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费应为7444.8元(60天×124.08元)。原告刘东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原告刘东星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原告刘东星经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2871.28元 (23217.82元/年×20年×20%)。鉴定费为3300元。原告刘东星的母亲刘桂珍为非农业户口,共有两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78.07元(17156.14元×5年×20%÷2人) 。二被告对于原告刘东星出入院的120车费用5500元票据有异议,其提供的票据虽非正式税收票据,但均为提供票据单位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据,且与原告刘东星的出入院时间相吻合,故本庭对此费用应予保护。原告刘东星出院后于2014年12月8日当日往返长春的两人火车票8张共计2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非正规票据200元未体现出所到之处,故本庭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东星的伤残级别为9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刘东星请求3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庭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刘东星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东星的器具费380元,二被告虽对其票据有异议,但对于其实际使用并无异议,故本庭对此费用应予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刘东星的各项合理费用合计233049.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5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07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8608.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其余款项38608.15元由被告李忠臣承担。原告刘东星的医疗费699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84441.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其余款项74441.71元由被告李忠臣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星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李忠臣赔偿原告刘东星其余损失113049.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李忠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晓彦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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