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9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7年1月8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巩固,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魏旭,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59年12月3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王某己,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吉林市,其它不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洪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2015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巩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旭,王洪娟,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王文学和赵素芝系原告与各被告父母。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就赡养老人及继承遗产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父母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现二位老人已过世,原告要求按协议继承父母房产,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四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的遗产范围应是父母的房屋及父亲生前存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王文学和赵素芝系原告与各被告父母,1994年7月14日拥有一栋51.96平方米砖瓦房。赵素芝2006年7月28日死亡,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父亲王文学由原告赡养,父母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012年5月1日王文学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94年7月14日吉房权通字第12400号私有房权证。2、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书。
原、被告双方对1994年7月14日吉房权通字第12400号私有房权证、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遗产范围。2、如何继承。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母亲赵素芝死亡,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就父母房屋继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其母亲死亡后达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其母亲部分遗产继承有效,应按协议继承。因其父亲尚未死亡,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就其父亲财产部分继承无效,应按法定继承。
王文学和赵素芝于1994年7月14日拥有一栋51.96平方米砖瓦房。因房屋是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遗产范围。另外被告主张父母亲生前有存款40000元,原告认可,但主张已花销。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遗产的范围应认定为:王文学和赵素芝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栋和存款40000元。
赵素芝于2006年7月28日死亡,赵素芝的遗产为:王文学和赵素芝所共同拥有的房屋总价款及存款40000元的1/2,其遗产应按协议继承。即赵素芝的遗产(该房屋总价款1/2及存款20000元)应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2012年5月1日王文学死亡。王文学遗产包括:房屋总价款的1/2及存款20000元。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告及四被告是王文学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均等继承。即原告及四被告分别继承房屋总价款的1/10和存款4000元。因此,原告王某甲总计继承份额为该房屋总价款的6/10(1/2﹢1/10)和存款4000元。四被告分别继承的份额为该房屋总价款的1/10和存款4000元。
因该房屋一直由王某甲居住且拥有该房屋大部分产权,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王某甲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房产(吉房权通字第12400号,户名王文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洪娟应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该房产总价款的6/10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洪娟各拥有1/10;原告王某甲分别给付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洪娟每人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洪娟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红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