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镇赉县水利局机械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韩兆丰,该施工队队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赉县水利局机械施工队与被告李玉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李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玉成申请劳动仲裁至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原告补发拖欠的1996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900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补偿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165号裁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90000元并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认为仲裁案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病休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仲裁裁决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院的仲裁。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是一般法,适用合同法是错误的。第二,水利局施工队在1995年至2012年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金50710.32元,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第三,原告单位在2013年8月依法给李玉成办理了退休手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第四,被告病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患的是肺结核病,痊愈后到单位上班,由于原告单位工作性质是职工共同吃住,原告为防止被告的病传染其他职工不让被告上班,也不给安排其他工作,并不是被告不上班,所以被告不存在病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可以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仲裁裁决正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李玉成的上访信、水利局施工队答复意见、镇赉县信访局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对于被告停发工资的问题被告一直在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答复意见和信访局文件没某某异议,该答复意见和信访局文件恰恰说明该案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上访信有异议,上访信是被告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补交基本养老金的收据(复印件),缴费时间是1995年7月至2012年12月,证明此期间原告向保险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金50713.32,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的侵权行为是连续的,一直至2009年2月。
3、被告李玉成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收据(复印件),缴费时间1995年5月至2012年12月,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某某超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原告不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争议的是1996年7月至2009年2月工资给付问题,补交的养老保险等不能证明工资劳动报酬的这一仲裁时效。
4、杨树春证人证言,证明杨树春任领导期间给被告开了2年工资,后因有人攀比经班子研究决定中断了被告工资,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自制工资标准,抄自社保档案。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自制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退休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退休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某某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不超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仲裁书本身没某某异议,但正是因为原告不服本裁决才提起诉讼的。
8、镇赉县社会保险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工资计算标准21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说明一点单位经费来源类型为自筹自支,被告未在单位上班,未创造价值,不应支付工资。
因原告对于1、2、3、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第五条“仲裁时效的认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问题不予审理,即仲裁委员会认为不超过时效并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裁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对于仲裁时效问题的主张,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1996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李玉成因病休在家被停发工资,被告曾要求上班,但原告均以被告的病情传染为由未对其安排工作,而并非被告本人不去工作。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镇赉县水利局机械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玉成1996年7月至2009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94556.64元及经济补偿金23639.16元(94556.64元X25﹪),合计118195.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