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镇赉县社会医疗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尹铁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黑龙江省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赉县黑鱼泡镇畜牧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赵万全,站长。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赉县社会医疗保险局诉被告镇赉县黑鱼泡镇畜牧兽医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职工栾广波于2012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经镇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社工认决字(20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后死者家属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及主管部门镇赉县畜牧管理局给予支付了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360元。尚有40384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未能给付。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镇劳人仲字(2013)1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镇赉县黑鱼泡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站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384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1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未予执行,经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出具了中止执行文书。后栾广波的亲属申请本案原告先行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镇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在60日内一次性支付栾广波的工亡补助金30384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10元,至2014年4月1日共计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84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4965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42695元。该款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给付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单位职工栾广波先行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42695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栾广波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属于因工死亡。第二,被告的单位是事业法人,人员工资由财政拨款。第三,原告给垫付工亡抚慰金、抚恤金是客观事实。第四,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应给付该部分款,但没有能力给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镇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一份
2、死者家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3、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4、转帐借方凭证一份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镇赉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对原告进行了执行,原告已经对被告单位的因工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确认。
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2年3月27日,被告单位职工栾广波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镇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社工认决字(20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后死者家属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及主管部门镇赉县畜牧管理局给予支付了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360元。尚有40384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未能给付。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镇劳人仲字(2013)1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镇赉县黑鱼泡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站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384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1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未予执行,经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出具了中止执行文书。后栾广波的亲属申请本案原告先行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镇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在60日内一次性支付栾广波的工亡补助金30384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10元,至2014年4月1日共计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840元,该款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给付完毕。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申请执行费4965元,合计人民币3426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一、二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被告镇赉县黑鱼泡镇畜牧兽医站未向原告镇赉县社会医疗保险局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承担。原告镇赉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将此款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支付给因公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合计342695元。原告镇赉县社会医疗保险局要求被告镇赉县黑鱼泡镇畜牧兽医站给付先行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34269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县黑鱼泡镇畜牧兽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先行支付的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3426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