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金兰与徐清贵、任福林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5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姚金兰,女,汉族。

被告徐清贵,男,汉族。

被告任福林,男,汉族。

原告姚金兰诉被告徐清贵、任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兰、被告徐清贵、任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上午,原告丈夫程海到被告任福林的菜地买葱,被告任福林对程海说原告与被告徐清贵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丈夫回家质问原告,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

被告徐清贵辩称,此事跟我没有关系,我一直在湖北姐姐家呆着,国庆节后才回来。

被告任福林辩称,原告的丈夫到我的菜园子去买葱,我跟原告丈夫说过笑话,但并没有说原告跟徐清贵有关系的事。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姚金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姚金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刘广英出具证明一份(刘广英系原告丈夫的外甥女)。

2、赵万国出具证明一份(赵万国系原告的亲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有异议,被告任福林主张并未跟赵万国说过此事,也没有接触过刘广英。被告徐清贵主张与其无关。

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按、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和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姚金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故其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 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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