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玉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镇赉镇八格歹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陶国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胜全,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常颖,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峰,镇赉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毕映远,部长。
委托代理人丛润涛,副部长。
原告王玉波诉被告镇赉县镇赉镇八格歹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八格歹村)、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武装部(下称县武装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八格歹村委托代理人毕胜全 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董云峰 被告县武装部委托代理人丛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八格歹村指派原告到县武装部进行民兵训练。中午回来后,村书记毕胜权指使原告开车。车行至镇到公路15KM+200M处因下雨路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焦凤林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够原告住院治疗,并垫付焦凤林亲属赔偿金和抢救费205000元。因原告开车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垫付的赔偿金及抢救费205000元,并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606.79元。
被告八格歹村辩称,镇里通知我村出四名民兵到县武装部参加民兵训练,训练结束后村书记毕胜全请原告、死者焦凤林及村上的报帐员吃饭,因为村书记毕胜全喝酒,委托原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村委会同意承担相应的份额。
被告镇政府辩称,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作为镇赉镇武装部的职责是接受和传达县武装部的命令,召集民兵训练。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县武装部组织民兵训练的名单中没有原告,故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被告县武装部辩称,县武装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兵训练条例,对于死者焦凤林已经由民政部门赔偿完毕,所以不同意再承担此部分赔偿款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玉波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问题由原告垫付赔偿死者家属200000元。调解书上显示的赔偿数额是 20万元,另外5000元是在抢救时支付的,没有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八格歹村代理人毕胜全主张因原告驾驶的系其所有的车辆,其个人给原告垫付60000元。另外死者在抢救时由其支付9700元。被告镇赉镇政府没有异议,但主张达成的协议与镇政府没有关系。被告县武装部主张不清楚此事。
3、镇赉县镇赉镇八格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八格歹村决定并委托代替村长陶国富参加民兵训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八格歹村与被告镇政府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县武装部主张不清楚此事。
4、毕胜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替陶国富参加民兵训练,回程时因其喝酒由原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八格歹村与被告镇政府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镇政府主张只能证明毕胜全委托原告开车,与被告镇政府没有关系。被告县武装部主张不清楚此事。
5、镇赉县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625.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八格歹村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镇政府与被告县武装部主张不清楚此事。
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
1、镇赉镇基干民兵应急排名单,证明原告不是基干民兵,不在花名册之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村委会已经证实原告是替陶国富去参加民兵训练,并且已经训练完毕。被告八格歹村与被告县武装部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申请书一份,证明镇政府已经尽到应尽的职责,民政部门已对死者焦凤林进行了赔偿,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 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