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波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5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张海波,男,汉族。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将其厂房建筑、维修水泥路面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按约定完成了建筑工程,但是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一直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用被告公司的柴油款3445.20元,柴油、铁线、圆钉费用4050.50元,原告通过镇赉县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131593元,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应当扣除上述款项,尚欠原告60911.3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价款是1764649.04元,原告应该为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至今未开,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含工人工资)192504.3元。上述事实庭审中已确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更为适宜。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期为被告完成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海波工程款19250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国利

二〇一五年 八月十八 日

书记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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