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男,汉族。
被告:吴洪波,男,汉族。
被告:苗海波,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诉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吴洪波、苗海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2015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被告吴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柯志国诉称:`2015年8月15日高志辉、吴洪波、苗海波三人到我家西瓜地偷西瓜,被我发现,我予以制止。高志辉、吴洪波、苗海波三人对我实施了殴打,造成我头面部外伤,前胸部外伤。伤后我住镇赉县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455.28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98.12元X5天=4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5天=500元、护理费:124.08元X5天=620.4元、财产损失40元,合计人民币4366.28元。
高志辉辩称:我没动手打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
吴洪波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先伸手打的我们。
苗海波未予答辩。
高志辉反诉称:反诉人及两位同学在2015年8月15日在镇赉县建平乡平安村拉斯嘎屯的西瓜地摘了3个西瓜,反诉人及两位同学在西瓜地摘西瓜的理由是反诉人的朋友汤守海告诉他们他家的西瓜地就在这,来回走西瓜好了就摘几个吃,但是被反诉人家的地与汤守海家的地就一小块玉米地,因此反诉人认错了西瓜地,被反诉人酒后来西瓜地看西瓜说反诉人偷西瓜,管反诉人索要500元、1000元、10000元不等价格,与反诉人同去的同学苗海波看被反诉人喝多了不想多事就答应给500元赔偿后又答应给1000元,但是被反诉人见反诉人一伙答应给的价格不断提升,因此又索要10000元,反诉人一伙说你这西瓜是啥西瓜能值10000元。被反诉人便动手将反诉人等人开去的丰神牌小轿车踹坏了,反诉人前去制止时被被反诉人打伤住院,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8329.56元,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医疗费:1518.08元+207元=1725.08元、误工费:500元X6天=3000元、护理费:124.08元X6天=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6天=6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8329.56元。
柯志国辩称:高志辉于2015年8月15日到柯志国地里偷西瓜并对柯志国进行殴打,三被告喝酒了,我也喝酒了。柯志国在反抗中与高志辉厮把,这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志辉提出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规定,柯志国不同意赔偿。打的时候我就报案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高志辉、吴洪波、苗海波三人酒后开车行至柯志国家的西瓜地时,未经任何人允许,三人就到地里摘西瓜。被柯志国夫妻发现,当时柯志国亦饮酒上前阻拦制止,与高志辉发生口角后双方又发生了厮打,吴洪波、苗海波对双方进行了劝阻,经柯志国报案,公安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调处,后柯志国与高志辉均到医院住院治疗,有双方住院病志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柯志国与高志辉打仗的原因、经过比较清楚,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为凭。无法认定吴洪波、苗海波参与打仗,不承担相互打仗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赔偿柯志国西瓜损失的责任。
根据柯志国的起诉及高志辉、吴洪波的答辩,高志辉的反诉及柯志国的答辩,本法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柯志国受伤与高志辉、吴洪波、苗海波是否有因果关系,其责任如何划分;2、柯志国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高志辉的反诉是否成立,诉求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高志辉、吴洪波、苗海波酒后随意进入柯志国家的西瓜地摘西瓜的行为违法,后被柯志国夫妻发现,三人理应向柯志国道歉,并应取得柯志国夫妇的谅解,非但如此,高志辉还与柯志国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导致双方受伤结果的发生。因此,高志辉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据此,柯志国酒后制止不法行为理应找相关部门加以解决,不应采取过激的语言、过激的行为并朝对方索要高额钱款,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因此,柯志国负次要民事责任。
柯志国的诉求范围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柯志国主张财产损失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高志辉的反诉范围误工费过高,医疗费207元均无证据加以佐证;车辆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医疗费:1964.22元(2455.28元X80%)、交通费:208元(260元X80%)、误工费:392.48元(98.12元X5天X80%)、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X5天80%)、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X5天80%),合计人民币3461.0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医疗费:303.62元(1518.08元X20%)、误工费:117.74元(98.12元X 6天X20%)、护理费:148.9元(124.08元X6天X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0元X6天X20%)、交通费:52元(260元X20%),合计人民币742.26元。
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718.76元。
其他费用相互自理。
被告吴洪波、苗海波不承担高志辉与柯志国打仗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及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负担2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负担6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辉负担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柯志国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