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刘桂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巍,男,汉族。
被告:栾丽荣(与被告张巍系夫妻关系),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琴诉被告张巍、栾丽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琴及委托代理人栾德义、被告栾丽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琴诉称:`2015年2月24日8时左右,因原告家单元楼下水道堵了,堵到二楼,原告住二楼,原告找人给通了,每家10元钱。原告到二被告家索要,二被告无理不给。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张巍用手杵原告右臂膀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栾丽荣拉仗时也杵到原告身上,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右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撕脱骨折,共花医疗费4858.2元,伤残赔偿金(十级)44549.2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天X22天),护理费2388.98元(108.59元X22天),误工费1100元(22天X50元),总计为68461.14元。后原告变更、增加误工损失日即120天,增加4900元,合计为73361.14元。
二被告张巍、栾丽荣辩称,原告受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是原告要强行进入被告家时自己滑倒造成的。所以,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原告居2楼202室,二被告居4楼402室。`2015年2月24日8时左右,因原告家单元楼下水道堵了,堵到二楼,原告称找人给通了,每家应收10元钱。原告到二被告家要钱,二被告以原告家经常堵下水道是自家原因为由拒付,在二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欲进被告家门理论,被告栾丽荣予以阻止,导致原告杵地受伤结果的发生,造成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撕脱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所花医疗费4858.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一个月,在专科医师指导行动能锻炼,对症治疗,每周复查一次,病情复杂,随诊。有原告住院病案可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所作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调取了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原告及二被告的笔录,其双方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杵地受伤事实均可确定。但原告方称其受伤系二被告杵原告的身体所致,被告称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倒所造成的均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栾丽荣曾找过证人崔某某,让其帮助调解此事,有崔某某的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巍的弟弟张磊在刘桂琴家给栾丽荣挂电话、刘桂琴与栾丽荣电话交谈录音光盘,证明双方事发后均有和解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评定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鉴定合法,故对被告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用,由唐晓辉出庭证实,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其个体经营的人和粥道打工,月薪1500元。被告对此提出质疑,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辩驳。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系城镇居民,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其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求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均有权利找相关部门加以解决,不应采取过激的语言、过激的行为而导致原告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据此,原告受伤系与被告栾丽荣撕扯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栾丽荣负主要的民事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张巍参与原告撕扯,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琴医疗费2914.92元(4858.2元X60%)、误工费3600元(120天X50元X60%)、护理费1433.39元(22天X108.59元X6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X100元X60%)、伤残赔偿金26729.52元(22274.6X10%X20年X60%)、精神抚慰金4009.43元(22274.6X10%X20年X15%X60%)、鉴定费1200元(2000元X60%),合计人民币41207.26元。
其他费用由原告刘桂琴自负。
二、被告张巍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桂琴负担320元、由被告栾丽荣负担48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栾丽荣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肖 彬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