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新强,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及被告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新强在我联社贷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至本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此笔贷款过诉讼时效期,不应偿还。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10000元及利息是否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约定月利率为10.35‰,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新强与他人联保在原告处贷款。担保期限已过,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找被告催收此笔贷款,被告没在家,由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予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找催收证明人李水源、祁守欣,证明人说签字时间是2014年,当时证明被告系二龙村村民,而不是作为催款通知书。该证据不能作为催收贷款行为的证明,因为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始终在二龙村居住,家中有人,应该将通知送达给被告本人、妻子或者其他家属。催收通知书上显示的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与贷款凭证上到期日期2012年2月10日,日期明显不符。
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下发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辩驳,故本院予采信。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强从2010年以后一直在二龙村后二龙屯居住,未外出打工。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外出打工。
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外出打工,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新强在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35‰,2012年2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张新强未予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庭审中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偿还借款。
依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张新强在原告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新强应尽快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新强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张新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新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贷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鲍占仓
二 0 一 五 年七 月 八 日
书记员 徐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