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于有富等30人(名单附后)。
原告诉讼代表人:于有富,男,汉族。
原告诉讼代表人:赵玉富,男,汉族。
被告:镇赉县良种繁育场。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职务:书记兼场长。
委托代理人:郑刚,该场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有富等30人诉被告镇赉县良种繁育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有富、赵玉富、王桂侠、韩维新、周玉凤、战清江、石建州、陈桂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刚、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有富等30人诉称: 1、全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制以后,每位原告作为工人分得1.2垧耕地,在原告退休时,被告强行收回原告多年来赖以生存的耕地,原告每月只领到800元生活费,年老体弱多病,没钱治,拖成大病等死,老两口每月800元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白城市规定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是1130元,老两口每人每月只有400元,无法生存。截至2013年末被告拖欠30名原告354282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每月按全额发放退休金,不要继续侵害原告的生存权益。本案30名原告在工作期间是良种场在职的法定职工,每年都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国家在2006年全部减免农业税后,农民农业税全部减免,而职工要交耕地费的17.7%就是社保费,被告没有替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理应追究法律责任,严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详见吉政办发【2005】42号文件)农场农工尽管与农民一样从事种植,但农工享有社会保障。2、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的辩称:原告的诉求是错误的,主张退休金是错误的,退休金是依法缴纳保险而享受的待遇。以上被告的辩称是错误的,应该说: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叫“养老金”而在本单位退休后领到的钱叫“退休金”。30名原告在工作期间是良种繁育场法定在职农业工人,退休后依然是良种繁育场的退休工人,被告每年缴纳工人的管理费,不替工人上社保费,退休后享受不到社保待遇之前,被告良种繁育场就必须支付全部退休金。3、被告辩称二、三、四条都有异议,被告在仲裁裁决书上多次提到良种繁育场是自筹自支单位,说国家对自筹自支单位没有相关政策。怎么没有政策?国务院吉林省政府先后都有文件出台,《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文件》国农改【2012】4号(一)改革范围,主要包括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鱼良种场,(小三场)等,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4、良种场在改革之内,良种场建于上世纪70年代,良种繁育场就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自筹自支单位。仲裁办案不合法。5、30名原告是良种繁育场退休工人,是国家法定的农业工人,应该依法享受社会养老待遇,在没有参保之前,被告良种繁育场必须协调政府足额解决退休金的发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退休金3542826.3元。
镇赉县良种繁育场辩称,针对30名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退休金给付的前提是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行政征收程序解决的问题,而非民事问题;2、原告所处的单位是自筹自支的事业性单位目前没有关于自筹自支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单位目前的现状也没有能力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的现状是职工分1.2垧责任田,机关职工开工资800元,退休人员收回土地开工资800元,目前我单位尚有30名职工没有土地进行解决,还有100多人地不足1.2垧,每年的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以及退休金的发放。场方的相关事宜一部分用于场方实际支出费用,实在没有能力解决缴纳社会保险的资金;本案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于有富等30人确系镇赉县良种繁育场的退休职工,因退休后未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于有富等30人认为其原因在于单位未予改制,导致退休职工享受不到社会保险待遇,其责任应由镇赉县良种繁育场承担,根据相关的政策,要求镇赉县良种繁育场补发拖欠的工资并协调政府部门足额解决退休金的发放。镇赉县良种繁育场抗辩称,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退休金给付的前提是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行政征收程序解决的问题,而非民事问题;于有富等30人所处的单位是自筹自支的事业性单位目前没有关于自筹自支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单位目前的现状也没有能力缴纳社会保险。于有富等30人曾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于有富等30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于有富等30人的起诉及被告镇赉县良种繁育场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有富等30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于有富等30人诉求用人单位是否改制、应不应当改制,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待遇,非民事调整的范畴,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有富等30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给原告于有富等30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马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