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与王海江、门云通、苑国君、娄春江、贾红松、张明佳、张剑阳、郭庆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4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镇赉县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江,男,汉族。

被告:门云通,男,汉族。

被告:苑国君,男,汉族。

被告:娄春江,男,汉族。

被告:贾红松,男,汉族。

被告:张明佳,男,汉族。

被告:张剑阳,男,汉族。

被告:郭庆华,男,汉族。

上述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赉县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江、门云通、苑国君、娄春江、贾红松、张明佳、张剑阳、郭庆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张剑阳、贾红松、张明佳、门云通、娄春江、苑国君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赉县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八被告的工资报酬91500元的责任。其理由为,1、原告除欠被告苑国君1484.2元以外,已向其他七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报酬,其中郭庆华现尚欠原告钱。八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原告车队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原告虽然存在拖欠八被告工资的情况,但是后来,原告与八被告等其他车队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核实,八被告并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按照双方核对过的工资数额为八被告开了工资,八被告均已领取并签字确认。2、八被告领取工资后,又以实际拖欠的工资数额高于该工资数额,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王海江8500元、门云通13000元、苑国君11000元、娄春江9500元、贾红松12000元、张明佳11000元、张剑阳7500元、郭庆华19000元,八被告的申请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根据。八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院提交了复印的工资表,认为按车队工资表计算,原告仍欠被告钱,但该工资表除了是复印件以外,还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八被告更无法提供该工作表的原始出处,因此该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具有证明力。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递交了证据即车队对账核实总汇和八被告已开工作表,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对账核实,原告并按对账核实的数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至此,原告不再拖欠被告工资。八被告辩称当初如不签字原告将不给其工资,其说法不成立。因为八被告作为权利人,在原告与其对账核实时,如果汇总的数额与实际数额有差距,那么在核实汇总时,八原告就应提出来,但是恰恰相反,八被告对对账的数额予以签字确认,也就是说,对账核实总汇的数额就是原告欠八被告的工资数额,八被告均认可并已实际领取了,原告已不拖欠被告工资,原告不再具有向八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3、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具有举证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的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对账核实总汇表以及已开工资表,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认可。既然八被告对对账核实总汇汇总的工资数额认可,那么原告无需再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对账核实总汇表的真实性以及数额的准确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错误,望法院予以纠正。

八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双方的工资核对表是一致形成的是错误的,该表是企业给工人开工资所签的手续,答应给也没给。对账单上的价款额是正确的,原、被告是一致的。工资总额双方是有争议的,原告的工资总额来源于车间工资核对的月报表。2013年7月-2014年1月,工资车队有报表,报表是原始记载,应当以车队的月报表来决定原告欠被告工资的总额。按照月报表,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工人和用人单位是不对等的,工人提供的证据是用人单位的财会提供的,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原件,那么工人提供的月报表复印件就是正确的,劳动仲裁裁决给被告工资是成立的,原告的告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告诉。

经审理查明:八被告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按计件工资计算,原告通过镇赉县劳动监察已支付过被告一部分工资,但尚欠八被告9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镇赉县劳动仲裁作出的镇劳人字仲案字(2015)14号加以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被告提供的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车队报表33张(复印件),其制表人系车队王丽娟并由车队队长签字,原告欠被告工资款9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对账核实总汇与开工资表(复印件)均无法确认原告所欠八被告的工资总额,本院对原告称已全部付清被告工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八被告为原告从事劳动工作,原告理应付给其合理的报酬。八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也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供车队报表的原件,而原告以提供了对账核实总汇与开工资表,并且八被告已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提供,并且又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观点,要求被告提供复印件的来源。其方式、方法欠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据此,被告申请仲裁、诉讼,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利于还原事实真相,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行事。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镇赉县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八被告工资报酬人民币91500元(王海江8500元;门云通13000元;苑国君11000元;娄春江9500元;贾红松12000元;张明佳11000元;张剑阳7500元;郭庆华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赉县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人民陪审员  李志辉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