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马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殿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殿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臻,汉族。
原告马辉与被告邹殿波及第三人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迟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天诚公司30万股金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付清原告股权转让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第三人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已经经工商部门确认并转让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部门确认后,在公司实际管理中,公司的股东有了一定的稳定性和内部的人合性,原告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被告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情形,且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司法第72条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情形,且本案也没有法定的解除情形,即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恢复股东身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档案资料一组(共计16张)。证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天诚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履行完毕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被告邹殿波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同时,该证据也可以明显看出,公司的股东已经进行了变更,股东由马辉变更为刘德权、马辉、邹殿波,且由天诚公司的股东决定,也修改了公司的章程,也有天诚公司的任职文件,那么这一切也说明了企业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性,针对有限公司而言,更注重公司内部股东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性,原、被告在天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各自的职能、职权,同时也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即共同经营管理天诚公司,那么,该证据也说明了合同不能轻易解除,否则将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
经质证,第三人对协议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在公司进行了备案,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轻易解除影响公司稳定,且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情形。
2、证人冯某某证言。我是2010年至2013年在天诚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在此期间,马辉多次来,向邹殿波要转让股权的钱,2011年那次转让的价款是30万,2013年的5、6月份,马辉到邹殿波的办公室再次催要转让股权钱,邹殿波当时说叫马辉再等等,现在没钱。
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诉讼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马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刘德权及被告邹殿波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万元股金转让给刘德权,将30万元股金转让给邹殿波,并于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变更为刘德权股金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马辉股金30万元,占出资比例30%;邹殿波股金30万元,占出资比例3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德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以被告邹殿波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恢复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价款及给付时间,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在股权变动后将近3年半的时间才提起本案之诉,股权价值以及股东出资等均已经发生较大变化,股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内函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若允许解除,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原告转让股权的目的是获得价款,认为被告未支付转让价款,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被告是否支付价款,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原告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其他损失,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第三人恢复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肖 彬
审判员 鲍占仓
二 0 一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书记员 徐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