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姜洪茹,女,汉族。
被告镇赉县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胡克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军,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洪茹诉被告镇赉县经济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与孙敏、曲敏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镇赉县经济局非租赁协议的义务人,原告对其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洪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利
审 判 员 陈晓彦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