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洪茹与镇赉县经济局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7-18 21:34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姜洪茹,女,汉族。

被告镇赉县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胡克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军,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洪茹诉被告镇赉县经济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与孙敏、曲敏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镇赉县经济局非租赁协议的义务人,原告对其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洪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利

审 判 员  陈晓彦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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