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镇赉县麦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京凤,职务经理。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明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海丰,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麦琪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麦琪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元、场地费4000元、促销员管理费900元、节日促销费6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二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停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故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场地费4000元、促销员管理费900元、节日促销费600元,合计7500元。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二枚、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场地费、促销员管理费、节日促销费,合计7500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元、场地费4000元、促销员管理费900元、节日促销费6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二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停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元、场地费4000元、促销员管理费900元、节日促销费600元,合计7500元。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场地费、促销员管理费、节日促销费,合计7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镇赉县麦琪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元、场地费4000元、促销员管理费900元、节日促销费600元,合计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孙国利
审 判 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