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树信与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4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韩树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车明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海丰,男,汉族。

原告韩树信诉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吉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金百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树信诉称:被告金百合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9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楼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金百合公司租赁原告原吉龙商厦从事商业经营,租金每年210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2013年3月30日给付租金200000元。2013年4月1日起按商品楼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即每年2100000元,每年的5月25日和11月25日两次付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应在2013年内付清,二被告尚欠租金450000元未给付,并拒绝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租金。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向其发出催缴租金通知,要求其在7日内给付,二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11月20日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解除了租赁合同。现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85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金百合公司辩称:原告出租给被告金百合公司的房屋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商业使用价值,因为消防工程在2014年1月6日才安装完成,房屋才具备商业使用价值,所以租金应该从2014年1月6日起至 2014年11月12日止计算,这期间的租金被告已全额支付,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吉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金百合公司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金1850000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楼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百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2100000元。租金给付方式:第一年签订合同后7日内给付租金1000000元,剩余在10月1日前付清。其余的9年房租,上一年的11月25日和本年度的5月25日给付。如不能按期给付每延期一日按所差租金的日1%计算违约金。消防由被告金百合公司负责办理。

被告金百合公司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中有所规定(原告负责安装自动喷淋设备),对其他没有意见。

2、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2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仍然执行原合同的租金和给付方式以及其他条款。

被告金百合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吉商公司拒不出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金百合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交接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及钥匙,接受人为华某某。

4、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1851300元,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以实物抵付,给付租金为二被告共同给付,二被告是共同经营。

5、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吉商公司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租金624723元;2014年5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3日、7月11日,被告金百合公司通过建行转账给付原告租金850000元。

6、公证书两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百合公司送达要求其给付租金的通知。原告向被告金百合公司送达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与被告金百合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

7、通告一份。证明二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是知情的,二被告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金百合公司拒不出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吉商公司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8、证人华某某证言。证明二被告是一家公司,出资是被告金百合公司,被告吉商公司的收入归被告金百合公司。

被告吉商公司质证称:被告吉商公司是独立法人,有五个股东,受被告金百合公司管理。

因被告金百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吉商公司自认受被告金百合公司管理,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是被告吉商的更夫,2013年3月25日出租楼房的地面已经铺完,消防正在安装。后来停工是因为被告金百合公司不给拨款。二被告是同一公司。

被告吉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证人听某某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金百合公司、吉商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金百合公司与原告分别在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9月23日签订商品楼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金百合公司租赁原告原吉龙商厦从事商业经营,租金每年2100000元。租赁期限: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2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租金每年2100000元,每年的5月25日和11月25日分两次付清。

2013年3月31日被告金百合公司给付租金20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吉商公司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租金624723元;2013年4月30日、5月6日、5月31日,2014年3月27日、6月13日、7月9日、9月30日被告金百合公司通过建行转账以及抵顶房租的方式给付原告租金1026577元。合计二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18513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百合公司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金百合公司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金百合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被告金百合公司拒绝给付租金对此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责任。被告金百合公司与被告吉商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由被告金百合公司租赁原告楼房,由被告吉商公司使用,二被告共同给付房租,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告金百合公司、吉商公司共计给付原告租金1851300元,依据租赁合同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45000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租金1328100元,合计1778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金百合公司、吉商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17781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房租付清时止。即分别从2014年4月1日按租金45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租金给付完毕时止;2014年11月20日起按租金1328100元计算违约金至租金给付完毕时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树信租金17781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房租付清时止。即分别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未付租金45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租金给付完毕时止;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未付租金1328100元计算违约金至租金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韩树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25.60元。由原告韩树信负担7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肖 彬

审 判 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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