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镇赉县龙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立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强,男,蒙古族。
原告镇赉县龙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诉被告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韩强在龙腾公司贷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利息3分。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如约将借款付给被告,但韩强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一、要求韩强立即给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韩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韩强向龙腾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利率为月利3分,即每月利息3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罚息按利率100%上浮,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龙腾公司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龙腾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原告提交了龙腾公司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龙腾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因我院已向韩强本人送达了起诉书、传票,韩强已知悉龙腾公司的诉求,但其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可确定,韩强于2013年11月1日在龙腾公司借款10万元,并与龙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利率为月利3分,即每月利息3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罚息按利率100%上浮,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债权人龙腾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镇赉县龙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徐凤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春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