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青佰与林凤宇、田瑞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3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段青佰,男,蒙古族,无业,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林,镇赉县莫莫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凤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瑞来,男,汉族,工人,现住镇赉县。

原告段青佰诉被告林凤宇、田瑞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青佰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林、被告田瑞来、被告林凤宇及委托代理人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人签订一份出租车大包协议(附协议书一份),将车号为吉G2T246的奇云轿车租赁给被告从事个体经营、租期为一年,即到2014年12月28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人将该车转租给第二被告田瑞来,后发生交通事故,将车撞坏,不能营运,在简单修理之后,于2014年12月第二被告田瑞来给付车损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占有,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补偿款6000元。

被告林凤宇辩称,原、被告之间轿车租赁是客观事实,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田瑞来将车修好后,由林凤宇交给原告。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凤宇签订交车协议。并非简单修理,田瑞来也未给林凤宇车损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瑞来辩称,车撞坏后,段青佰、林凤宇和我在一起协商,当时说简单修理,车的零件有一些不换了,我同意给6000元损失,但后期原告说大灯及机器盖子都不行,零件就都得换,协议就没有履行,我把车全部修好后给的原告,不存在再给6000元损失的事,原告提车时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田瑞来是否给付林凤宇6000元的赔偿款;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损失款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5)镇民二初字第5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在第五页),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给付6000元赔偿款的协议。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履行,原告不清楚。我方不针对田瑞来,而是针对林凤宇。

被告林凤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断章取义,没有全面反映这段笔录的意思。庭审笔录中原告已经承认没有其他赔偿。

被告田瑞来质证称,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坏后,已修好已交给原告,不存在给6000元赔偿款的事。

2、修理费票据一张及商品明细表三页,证明被告田瑞来只对损坏车辆进行了部分修理,没修好的部分是原告修理的,所以被告田瑞来应给付6000元赔偿款。

被告林凤宇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协议交车是2015年1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是2015年1月22日,是被告交车后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田瑞来质证称,车已交付,与我无关。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给6000元赔偿款成立,原告的诉求是有依据的。

被告林凤宇质证称,有异议,录音是视听资料,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偷录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话是谁说的,都谁在场,在哪里,都不清楚;录音中提到的6000元钱的问题,如果说有条的话,这张条产生的基础是本案田瑞来没有把车修完或者原告不满意,才产生的6000元。现在是田瑞来把车修好,才交给原告,况且田瑞来根本没有给林凤宇6000元赔偿款,这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田瑞来质证称,车我租5-6天就撞坏了,我已承担了修理义务,当时的口头协议没有履行,我对车辆进行了全面修理,至车主满意,才将车交付。不存在赔偿6000元损失的事,当时提车时,原告没意见。

被告林凤宇质证后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出租车大包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第一份协议的承包人是林凤宇,合同到2014年12月28日全部履行完毕。第二份协议是林凤宇与田瑞来转包合同,证明林凤宇有权转包,这份合同也于2014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田瑞来质证无异议。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的吉G2T246出租车已修好,林凤宇将此车交给原告,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此车再有事与林凤宇无关,原告收取林凤宇的租车抵押金1万元,扣除原告修车垫付2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林凤宇租车抵押金8000元。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被告田瑞来质证无异议。

3、(2015)镇民二初字5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林凤宇签订协议书,原告欠林凤宇抵押金8000元未给付,经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返还林凤宇抵押金8000元.

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田瑞来质证无异议。

被告田瑞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对其主张起不到证明作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票据真实,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但原告与被告林凤宇于2015年1月6日已协议交车,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不清,被录音人身份不明,同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林凤宇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田瑞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凤宇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故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人林凤宇签订出租车大包协议,将车号为吉G2T246的奇云轿车租赁给被告从事个体经营、租期为一年,即到2014年12月28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人将该车转租给第二被告田瑞来,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被告田瑞来经原告同意,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完毕,2015年1月6日被告林凤宇将该车交给原告,并且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林凤宇将车交回。现原告诉称被告田瑞来给付车辆损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林凤宇占有,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田瑞来在承租期间将车撞坏的事实未予否认,但对原告所述被告田瑞来给付被告林凤宇车损赔偿款6000元表示反对,并向法庭提出了抗辩证据。被告林凤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田瑞来将车修好后,由原告与被告林凤宇就租赁车辆的返还达成协议,并将车辆交付,并没有其它赔偿。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青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凤春

审判员  潘 博

审判员  韩 冬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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