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学生,现住镇赉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林智英、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智英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林智英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2014年增加至每月350元。现因生活水平提高及原告学习需要,每月35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在长春鼎圣艺术培训中心学习美术,共支付人民币4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至今未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分担原告学习美术费用2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县玻璃厂下岗职工,无固定工作,靠打工收入为经济来源,收入较少。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再婚并育有一子,现年12岁在小学读书,且家中有7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2013年原告就子女抚育费问题已提起诉讼,县法院判决我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4200元,2014、2015年子女抚养费我已经给付。现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我无力给付。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2015年子女抚养费是否给付;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1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长春鼎圣艺术培训中心学习培训费4万元被告是否应予分担?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智英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其母亲林智英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长春鼎圣艺术培训中心出具的票据四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在长春鼎圣艺术培训中心学习,该中心收费29950元(包括学费、宿费、伙食费)。信用社汇款凭证复印件16张,证明原告在学习期间支付生活费及学习用品费用合计1万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称2015年子女抚养费已给付,学习费用其无力承担。
3、(2013)镇民速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起每年是420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智英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林智英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2014年增加至每月350元。2014、2015年子女抚养费被告已给付完毕。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 月在长春鼎圣艺术培训中心学习,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分担原告学习美术费用2万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培训费用及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现为镇赉县第三中学高三应届艺术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在长春鼎圣艺术培训中心学习是必要的专业培训。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及学习需要,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学习提供费用,保障其完成学业。被告以其已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为由,拒付原告培训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对原告的培训费用应予分担。经查,被告系县玻璃厂下岗职工,无固定工作,靠打工收入为经济来源,再婚后育有一子,且有一老母需要赡养,生活负担较重。其2015年子女抚养费已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给付培训费2万元偏高,可适当给付。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培训费用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春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