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43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与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目前患有多发脑梗、尿毒症等疾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管不问,被告只知道向原告索要钱财供自己消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内心非常痛苦,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望能维护。
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挺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李力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姜德峰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根据姜某某的起诉,李某某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李某某予以否认,认为感情挺好的,姜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应视为姜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