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亚南与吴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2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江亚南,女,汉族。

被告:吴昊,男,汉族。

原告江亚南诉被告吴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亚南、被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亚南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租期为三年,房租款为人民币36000元整,吴昊分别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5月22日交租金,每次交付12000元;吴昊在租期内如需改造房屋需经江亚南同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房屋在签订合同后已交付吴昊使用,2013、2014两年租金已交付,但2015年的租金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吴昊在承租期间,将原告房屋大门更换,地面损坏,江亚南多次要求吴昊恢复原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吴昊继续履行《房屋出租合同书》,立即向江亚南支付2015年房租款12000元。2、判令吴昊将房屋的地热、地面及大门恢复原状。

吴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确实是我签的,我想给原告4个月房租,房屋就不租了,我给原告房屋恢复原貌。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江亚南将位于镇赉县新粮食局楼下西数第一门商服(5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为三年,房租款为36000元;吴昊分别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5月22日交租金,每次交付12000元。2013年、2014年的房租已交付,2015年的房租至今未交。吴昊租用房屋后用于汽车维修、保养,经房主同意对房屋地面、白钢门进行了改造、更换,并约定租期届满后,由吴昊恢复原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江亚南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书复印件、照片三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

1、关于租金支付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的事实及2015年的房屋租金未给付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吴昊应在2015年5月22日交付2015年的租金12000元,但吴昊至今未交付,故江亚南要求吴昊继续履行《房屋出租合同书》,向江亚南支付2015年房租款12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房屋的地热、地面及大门恢复原状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租期到后,将白钢门、卷帘门、及地面恢复原状。但该合同租期未满。故本院对江亚南要求吴昊将租赁房屋的地热、地面及大门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亚南支付房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亚南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韩 冬

二 ○ 一 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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