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军与高宇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52号

原告赵长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宇光,男,蒙古族。

原告赵长军与被告高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长军与高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军诉称,2014年9月15日高宇光在赵长军处赊购芦苇,共计欠款11万元,后此款经赵长军多次索要,高宇光拒不偿还,故赵长军诉至法院,要求高宇光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

高宇光辩称,我与李国峰合作,收购李国峰的芦苇,并为李国峰出具欠据,不是收购赵长军的芦苇。我起初不认识赵长军,后来赵长军找我要钱,说是跟李国峰一起的。但是欠芦苇款的事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高宇光收购李国峰的芦苇,并为李国峰出具欠据,欠芦苇款11万元,后李国峰将该欠据给付赵长军,后赵长军向高宇光索要该笔欠款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高宇光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苇款欠据一份,证明高宇光欠苇款11万元。

根据赵长军的起诉,高宇光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此笔欠款高宇光是否应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欠据产生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宇光已实际接收芦苇并出具了欠据,理应及时给付苇款,且高宇光在庭审中对该笔苇款予以认可,其长期拖欠行为损害了赵长军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高宇光应向赵长军支付芦苇款1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宇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长军芦苇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 博

二O 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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