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70号

原告祝某某,女,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未出庭)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4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何某某某(1996年1月16日出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何某某某所有,原告抚育子女,并自行偿还债务。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达到两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4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何某某某(199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达到两年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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