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春、侯丽萍与刘贺、郭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张亚春,男,汉族。

原告:侯丽萍,女,汉族。

被告:刘贺,男,汉族。

被告:郭峰,男,汉族,统战部司机。(未出庭)

原告张亚春、侯丽萍诉被告刘贺、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春、侯丽萍及被告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贺由被告郭峰、郭小辉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日按未付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超过约定还款期限60日的,被告刘贺应按未付本息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刘贺。但被告刘贺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贺立即给付欠款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郭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贺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我能在年末卖玉米时还款。

被告郭峰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刘贺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应如何偿还;2、被告郭峰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贺无异议。

被告郭峰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贺、郭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贺由被告郭峰、郭小辉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刘贺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但被告刘贺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贺立即给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郭峰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张亚春、侯丽萍向被告刘贺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贺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及被告刘贺在庭审中认可利息为年利率2分,但是被告郭峰未出庭予以认可,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但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

郭峰、郭小辉作为刘贺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无法还款,保证人郭峰、郭小辉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故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即在本院对被告刘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其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郭峰、郭小辉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因本案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小辉的告诉不影响刘贺及郭峰的责任承担,故保证人郭峰在本案中对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亚春、侯丽萍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郭峰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刘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徐凤春

审判员  潘 博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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