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波与朱宝双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王红波,男,汉族。

被告朱宝双,男,汉族。

原告王红波诉被告朱宝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说能办驾驶证,我给被告8000元为我办证,2015年3月份被告说办不了,为我出具8000元的欠据,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钱,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8000元。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办驾驶证,原告给我8000元,我把钱给别人了,现在也找不着这个人,原告找到我,我就给原告出了8000元的欠条。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8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根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办驾驶证,给付被告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此枚欠据。

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本身无异议,但不是欠款8000元,是替原告办证的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双方对办证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宝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3年12月份,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办理驾驶证,2015年3月被告说不能办,并为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80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欠据,但是实为被告为原告办理驾照收费,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驾照,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故本案案由应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法规定,本案被告在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取得原告8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宝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红波不当得利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宝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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