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90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淑娟与高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于某某与高某某于1991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高甲某,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高卫军经常喝酒,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且高卫军经常对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高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俩有感情,被告前期喝酒打人,后期就改了,不喝了。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高某某于1991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高甲某,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于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根据于某某的起诉,高某某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称高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高某某予以否认,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于某某与高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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