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30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被告隋某某,男,汉族。(未出庭)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美丽到庭参加诉讼,隋静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诉称,袁某某与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隋甲某,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睦,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后于2014年2月经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半年后经家人劝说,又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隋某某离婚,并要求抚育子女。
隋某某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与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隋甲某,现年14岁。双方于2014年2月经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半年后经家人劝说,又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袁某某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根据袁某某的起诉,本院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隋某某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袁某某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故对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