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敏与张福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刘继敏,女,汉族。(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继赢,男,汉族。

被告张福德,男,汉族。

原告刘继敏诉被告张福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化肥欠款1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约定月息1分,如逾期给付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属实,但是我已将化肥款给付担保人张立杰了,因为她是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职工。我现在找不到张立杰,也没有能力给付,我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当时给我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了,我想今年年底偿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此笔欠款被告应如何偿还。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证据:

1.欠据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化肥欠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如逾期不能给付,按月息3分计算。

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债权转让给刘继敏。

被告对此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因被告对此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化肥欠款1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如逾期给付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债权人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福德之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刘继敏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知被告张福德,原告即取代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成为新债权人。被告张福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德给付欠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参照该法规定,该笔欠款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继敏化肥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福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O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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