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建华与窦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付建华,女,汉族。(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窦鹏,男,汉族。(未出庭)

原告付建华诉被告窦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冯二雷联系给镇南烟叶基地干土方工程,但此笔土方工程款一直未给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4万元的欠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土方工程款4万元。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4万元土方工程款。

被告未出庭质证。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通过冯二雷联系给镇南烟叶基地干土方工程,但此笔土方工程款一直未给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4万元的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欠据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方工程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建华土方工程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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