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 博
二○一五年 九 月 六 日
书记员 李志辉
(2015)镇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 博
二○一五年 九 月 六 日
书记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