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金开源物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开源物业公司)与崔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镇赉县金开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丹。(未出庭)

原告镇赉县金开源物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开源物业公司)诉被告崔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金开源物业公司诉称:崔丹系粮油工业公司住宅楼的业主,粮油工业公司住宅楼的业主均接受金开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金开源物业公司按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0.3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崔丹物业费193元(0.3元×71.57平方米×21个月);二次供水费每年每户6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9个月崔丹应为45元,合计238元;二次供水泵房电机维修费10元,滞纳金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厘计算,物业费和供水费的总数238元×0.008元×9个月×4倍=71元),崔丹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拒绝给付,故金开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崔丹立即给付物业费、二次供水费和滞纳金总额319元。

崔丹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崔丹系粮油工业公司住宅楼4单元502室(建筑面积71.57平方米)的业主。金开源物业公司与其建设单位镇赉县粮食和商务局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收费标准: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二次供水费每年每户60元(每月每户5元)。同时还约定:“前后两栋楼业主必须按时交纳物业费,如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可起诉至法院,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收取滞纳金。”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工作义务,在收取物业费时,崔丹拒绝交纳,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3元(0.3元×71.57平方米×9个月)、二次供水费45元(5元×9个月),两项合计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镇赉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收费资质证、物业服务合同、镇发改收管联字[2012]26号文件。

根据金开源物业公司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镇赉县金开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金开源物业公司与镇赉县粮食和商务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现金开源物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崔丹作为镇赉县粮油工业公司住宅楼的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故此合同对崔丹具有约束力,崔丹应按合同向金开源物业公司履行义务。经金开源物业公司催要,崔丹仍拒付物业费等相关服务费用,其行为与法律相悖。金开源物业公司要求崔丹给付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共计2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对滞纳金收取的起止时间及标准的约定并不明确,金开源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崔丹催缴过,崔丹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违约时间不能确定,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应自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金开源物业公司要求崔丹给付二次供水泵房电机维修费1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金开源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3元(0.3元×71.57平方米×9个月)、二次供水费45元(5元×9个月),两项合计238元并给付滞纳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镇赉县金开源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凤春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潘 博

二○一五年九 月 八 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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