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娇与陈立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娇,女,汉族。

被告陈立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娇诉被告陈立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骑摩托车去看自家地的途中,被被告陈立有家的两条狗咬伤(两个胳膊、背部、臀部、腿部受伤),当即流血并多处留下被狗咬伤的明显齿痕。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家人的陪同下入住镇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但未治愈,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5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项费用暂计2976.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的部分伤口狗咬齿痕较深,极有可能留下疤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疤痕美容费2万元;又因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还有原告出院后无法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后期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34176.70,并要求保留原告今后可能因此次被狗咬伤而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权。

被告辩称,1.事发时被告家无人,狗被关在笼子里,院门紧锁,且事发地点不是在路上,是在被告家园子南边,不知狗如何出来将原告咬伤,只有原告自身清楚。2.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后,被告家积极就治并支付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护理两天一夜,额外给付原告500元。3.原告与被告就狗咬人一事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原告不应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证据:

1.镇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家的狗咬伤的。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被狗咬伤的费用都是由被告家支付的,并且此事已经调解完毕。

因被告对此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及日后潜伏期内出现什么后果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有异议称,这份协议是原告出院后就此事已经了结。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出院及原告日后三十年内出现并发症由被告家负责,但是不能看出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约定,且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签字,协议上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符,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白城三二一门诊手册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家雇车拉原告去白城诊治情况。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镇赉县的医院建议原告去白城检查,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去的。

因原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 镇赉县中医院输液票一份。证明被告花钱为原告输液治疗。

原告没有异议。

因原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镇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医院花费都是由被告进行支付的。

原告无异议。

因原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镇赉县中医院医疗票据6张(金额114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

原告无异议。

因原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骑摩托车去看自家地的途中,被被告陈立有家的两条狗咬伤,当即被送往防疫站注射疫苗,并于当日去白城市三二一医院诊治,回来后两天,即于2014年5月24日入住镇赉县中医院治疗, 6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治疗及住院花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被告未对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称此次事故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签的协议中写明“关于李娇被陈立友狗咬一事,李娇在医院以出院,经两家协商,以后李娇在三十年并发症出现,由陈立友家负责”。陈立友及经手人李长春、张海涛签字。此份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出院及原告在以后的三十年出现并发症由被告家负责,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字,且并未对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约定。被告称事发后给付原告500元,就此次事故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否认被告给付的500元是用以解决赔偿问题,称只是被告夫妻事发后看望原告给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被狗咬伤,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只给付500元予以解决显失公平,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治疗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且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评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890.80元(89.08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天×10天)三项共计2976.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得知原告住院10天,以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及营养费,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花费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疤痕美容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必需的治疗费用,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严重后果,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后期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76.7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元,即247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娇赔偿款2476.7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李娇负担604元,被告陈立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O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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