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丛喜刚,男,汉族。
被告刘利,女,汉族。
被告梁国星,男,汉族。
被告曹元焦,男,汉族。(未出庭)
被告勾帅,女,汉族。(未出庭)
原告丛喜刚诉被告刘利、梁国星、曹元焦、勾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喜刚及被告刘利、梁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元焦、勾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四被告合伙收购玉米,原告将玉米卖给四被告,四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勾帅、刘利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1987元及利息。
被告梁国星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粮食是我、曹元焦、勾帅、刘利四个人收的,我和曹元焦合伙收购粮食,勾帅和刘利是会计,每次收粮都是由勾帅和刘利出具欠据及票子,但是现在我和曹元焦已经不合伙了,我俩各自承担一部分债务,这笔欠款归曹元焦偿还。
被告刘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现在我们和曹元焦家已经不合伙了,这笔钱应由曹元焦家还。
被告勾帅、曹元焦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四被告欠我粮食款201987元。
被告梁国星、刘利无异议。
因被告梁国星、刘利对此欠据无异议,被告勾帅、曹元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利、勾帅、梁国星欠原告粮款 201987元,由被告刘利、勾帅出具欠据,被告梁国星承认欠款事实,出具欠据时被告刘利、勾帅、梁国星在场,被告曹元焦不在场,欠据上没有曹元焦签字。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被告刘利、勾帅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梁国星在庭审中认可欠款事实并称与曹元焦是合伙关系;被告曹元焦在调查笔录中也承认其合伙关系,该欠据是其四人为原告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国兴辩称已与曹元焦分伙,约定对原告的债务由曹元焦负责偿还,但本案原告对四被告分伙并不知情,梁国兴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已将粮食交付,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请求及时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四被告收到粮食后,尚有201987元粮款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星、刘利、曹元焦、勾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喜刚粮款201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二O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