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伟东与曹明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石伟东,男,汉族。

被告曹明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伟东诉被告曹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东与被告曹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伟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被告为了做生意,被告的父亲曹长安请求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为被告贷款,于是在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以直补质押在大安市烧锅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6000元,此笔贷款下来后,被告将此笔贷款单独占有、使用,由于该项贷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为避免超期造成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将该项贷款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9695.33元。

曹明明辩称,贷款人是石伟东,石伟东在2013年贷款之后到期没还,一直到2015年原告还清贷款本息。被告没有花这个钱,由于原告当时贷不出款来,被告土地直补款给原告做质押,原告才贷出款。被告的质押行为是保证信用社的贷款能还上,对原、被告之间没有保证责任,所以被告不能承担偿还义务。而且双方离婚之后贷款,土地经营权证应该是被告所有,起的是保证作用,被告没有义务去还款。

经审理查明:石伟东与曹明明于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石伟东于2013年12月20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26000元,曹明明作为质押直补资金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提供质押担保,石伟东于2015年7月16日向信用社还清欠款本息合计29695.33元(其中直补扣款2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2.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3.大安市烧锅镇信用社提供的证明一份

根据石伟东的诉讼请求、曹明明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石伟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石伟东与曹明明已经离婚,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石伟东借款是在双方离婚后,其借款已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石伟东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由曹明明使用,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曹明明是实际欠款人,且根据石伟东提供的信用社质押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借款人是石伟东,质押直补资金财产共有人是曹明明,曹明明是质押担保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之规定,曹明明以直补款为石伟东提供担保,信用社要求曹明明提供质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对石伟东的债权能够实现,石伟东还清借款,信用社的债权已经实现并消灭,曹明明的质权同时消灭。故对石伟东要求曹明明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伟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石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博

二○一五年十 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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