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谷彦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辉,男,汉族。
被告李洪伟,男,汉族。(未出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诉被告李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 被告李洪伟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该贷款为三年期工薪保障贷款,每月偿还本息1566.70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我个人为被告垫付2014年9月份-12月份四个月的贷款6290.28元,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3月三个月的贷款4736.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共计11026.91元。
被告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根据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为三年期工薪保障贷款。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个人为被告垫付2014年9月份—2014年12月份4个月的银行贷款共计6290.28元。
3.李洪伟的逾期欠款单一份。证明李洪伟逾期还款3个月,欠款数额为4736.63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院不予评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李洪伟于2013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该贷款为三年期工薪保障贷款。自2014年8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理人个人为被告垫付2014年9月份-12月份四个月的贷款6290.28元,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2015年3月三个月的贷款4736.6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但是达不到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出具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四张,证实原告代理人作为信贷员,为了避免因被告逾期还款,影响原告代理人绩效工资,个人为被告垫付四个月的银行贷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个人在为被告垫付货款时,该贷款已经转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欠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原告代理人可另案提起告诉。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2015年3月三个月的贷款4736.63元,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2015年1月-2015年3月三个月贷款4736.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洪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