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111号
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甲1路。
法定代表人王光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宏宴,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健,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住九台市,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宏宴、被告孙健委托代理人王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28日下午14时孙健在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原告公司处车间作业时,因吊件脱落砸伤右脚,被送往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九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九劳仲裁字【2014】第022号裁决书作出以下裁决:1、解除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孙健劳动关系;2、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孙健4个月双倍工资28800元;3、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赔偿孙健各项费用224778元(医疗费101323元、护理费3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3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6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扣除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已经先期给付孙健的65000元)。原告认为此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裁决一次性给付224778元错误;2、认定原告已给付65000元错误,应该是85000元;3、长人社九公字{2014}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工伤等级错误,七级伤残规定双足十趾缺失,被告等级过高;4、被告工资每个月3600元错误、赔偿基数错误,应为1517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应为19721元(1517元/月×13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应为16687元(1517元/月×11月);7、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9721元(1517元/月×13月);8、停工留薪工资9102元(1517元/月×6月);9、应付4个月双倍工资错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8天,未满一个月,故应付1个月双倍工资3034元。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自己违章操作致残,被告是电焊工,但其受伤是因私自违章操作吊车导致物件掉落被砸伤脚趾,有同班组工友证明,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九劳仲裁字(2014)第022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43元;请求对长人社九公字{2014}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鉴定;请求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各自应付的责任。
被告孙健辩称,孙健的工伤鉴定结论是由九台市劳动局委托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九台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通知、送达并且已经告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二原告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同意该鉴定结论。且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已经进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仲裁程序前置程序期间及在本案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并没有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对在庭审中原告所提出的重新鉴定是不予同意的。关于被告孙健的月工资标准,具体企业与员工之间工资应按照约定,在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明确说明,补偿工资是不低于本地区平均工资的60%和不高于300%,此区间均属合法。在劳动仲裁阶段作为原告已经承认被告的实际工资是3600元,即每日120元,原告所提供的标准不能认定是原告企业所发放给孙健本人的工资。被告在车间从事的工作由相应管理人员进行安排,如有失误和不当也是管理人员安排的。关于工伤的认定是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基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加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车间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88天,共花费医疗费101323.82元。针对孙健受伤的事实,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长人社九工认字【2014】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健受伤系工伤;2014年8月6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孙健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014年10月20日,依被告孙健的申请,九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仲裁字【2014】第02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4个月双倍工资2880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01323元、护理费3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46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扣除原告先期支付的65000元,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24778元;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工作至2013年3月28日离职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过程中证人佘云证明原告称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8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长人社九工认字【2014】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141269号劳动鉴定表、九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仲裁字【2014】第022号裁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减少赔偿被告4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孙健的入职时间。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称实际已向被告支付应为85000元,除佘云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没有被告方的认可。佘云系原告公司的车间主任,根据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针对原告减少赔偿被告4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更正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应为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长人社九工认字【2014】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申请对长人社九工认字【2014】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减少200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减少229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减少27079元;停工留薪工资减少12498元的诉讼请求,因这几项赔偿数额均是以月工资为基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证明其工资为原告主张的1517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健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孙健4个月双倍工资28800元;
三、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孙健、医药费101323元,护理费3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46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46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
以上合计289778元,扣除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先期给付被告孙健的65000元,剩余的22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