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Bryn Allen Fosburg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川,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刘洪川,被上诉人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对于出现的产品故障、不合格产品、加工质量问题、设计与产品的加工有直接关系的问题,甲方(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负完全责任。同时甲方保证傲卫牌汽车防盗器符合公安部颁发的标准GA2-1999,并符合3C认证标准。对于乙方(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所收到的任何不合格产品,甲方将为其免费更换,并负责运费。”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在销售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RL-PVE-200型系列产品过程中,遇到客户的起诉和索赔,经查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3C认证标准,客户在安装该产品后,有的导致车辆起火,有的导致车门无法自动开启或突然熄火,有的起不到防盗作用。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因此陷入繁琐的理赔事务中,现已对部分客户赔偿,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因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协商退货及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已给客户退货的傲卫RL-PVE-200系列和傲卫BS58系列产品250台(每台1000元,共计25万元)予以退货;2.赔偿因产品不合格而给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9625元;3.诉讼费由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一、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总代理任命合同书》的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傲卫牌汽车防盗器符合公安部颁发的标准,并符合3C认证标准”。而根据双方于2011年签订、适用于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日起购买的所有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并取代之前的《总代理任命合同书》的《销售条款》,第6.1条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依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规格说明设计生产,不存在制作设计或材料缺陷,在“产品按照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书适当和正确的安装、配置,界面,维护,存放和使用”的前提下,如果出现产品瑕疵,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依据第七条约定修理或者更换。在上述合同项下,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瑕疵。而且根据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200系列产品和BS58型系列产品已经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合格并取得3C认证证书,这充分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是符合国家3C认证质量标准的。二、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权威检测机构的相关检验报告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虽然主张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200系列产品“确实不符合3C认证标准”,但未提供任何检测结果证明,口说无凭。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试图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3C认证标准,但这些证据在形式、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问题,或者从内容上无法证明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因此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提供反证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符合3C认证标准,应认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无质量瑕疵。三、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退货主张和损害赔偿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应获支持。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退货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不能证明下列事项:1.其主张退货的250台产品系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2.250台产品已由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给了客户;3.250台产品系因质量原因被客户退货;4.产品尚在保证期等。另外,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如产品质量有问题、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以便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帮助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协助解决,但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始终未提供。四、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对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3C认证证书取得情况是明知的,如存在损失应自负其责。五、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应向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反诉案中,关于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欠付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署的以返修货物抵充货款117812元、抵消双方债权债务的协议原件,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申请撤回反诉。六、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表格中,退货产品有发货、安装的只有41台,有35台发往其他地区销售,14台已经返还给我方,我方已经维修,处理完毕。综上,请法院驳回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维护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总代理任命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对于出现的产品故障,不合格产品,加工质量问题,设计或与产品的加工有直接关系的问题,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负完全责任。产品的标准保修期为自安装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傲卫牌汽车防盗器符合公安部颁发的标准GA2-1999,并符合3C认证标准。对于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收到的任何不合格产品,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为其免费更换,并负责运费。如出现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解决不了的技术问题,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48小时内派遣技术人员协调解决技术问题。第十三条约定: 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所有有关产品的资质和审批手续,以确保产品在市场运作中满足中国的有关规定,为保证产品正常投放市场,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所在地的相关手续;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且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收到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首批订单的全额货款后正式生效。第十六条约定:协议履行中,如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协议,则应于协议规定交货四十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认可。第十七条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作为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根据市场的要求,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需要进行换货时,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根据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进货价格免费给予更换同等价值的不同型号产品。

2011年7月2日起,新的《销售条款》对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发生效力。条款第一条约定:其他订单、或经销代理的采购条款、或其他任何文件与本合同不符的条件均属无效。本合同取代之前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本合同连同由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接受的采购订单中的基本订单条款共同构成经销代理和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就产品的采购和销售达成的全部协议;第三条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产品交付给货运承运人时或在提供服务的情形下,经销代理激活服务时视为经销代理接受产品。如有产品瑕疵,双方依照第六条保证内容处理。第四条约定:除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代理商另行书面约定,经销代理应当在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书面接受订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并在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依订单交货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出具付款通知确认发货金额,但是正式发票需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第六条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依本合同提供的产品系依据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规格说明设计生产、不存在制作、设计或材料缺陷,如果出现产品瑕疵,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依据第七条规定修理或更换,产品保质期为产品交付日起27个月,本条所述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修理或更换是经销代理享有的所有补偿,此补偿应依据本保证条款;第七条约定:如不能提供产品购买日或索赔超过保证期,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拒绝保证服务的权利。另外,双方还确定了产品的代理价格,RL-PVE-200启动C型为730元,RL-PVE-58启动C型二代为730元。

2012年7月18日,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吉)质技监罚字[2012]第JC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为:生产汽车安全防盗报警系统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查得:1、RL-PVE-58智能汽车安全系统违法生产了15138部,售出15133部,成本572.96元/部,售价:639元/部,违法货值9673182元,违法所得999383.32元;2、RL-PVE-200启动C型智能汽车安全系统违法生产71780部,售出71776部,成本:637.77元/部,售价:626.4元/部,违法货值44962992元。

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主张退货的产品实物(已使用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清点,其中标签标识为RL-PVE-200(E)或RL-PVE-200的产品167台,无标识但外观一致的产品12台,上述产品外观与编号为2009031903000152的3C认证证书(首次颁发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有效期至2014年7月21日)及检测报告所覆盖的产品(RL-PVE-200、RL-PVE-200E、 RL-PVE-200N)的样本照片不符,不是同一产品,但与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结果(2012年11月9日公京检(模)第1210001号)中的产品样本(RL-PVE-200E启动C型)照片一致,系同一产品,测试结果指出该型产品的无线发射频率不在标准范围内。另外,该产品未获3C认证。标识为RL-PVE-58型产品97台,无标识但外观一致的2台,该型产品自2012年8月28日取得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12031903000159,覆盖的产品型号为RL-PVE-58(A)及RL-PVE-58(B),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检测报告编号为CSP 12-C103-0012.U1-12C1124)。

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六十九张增值税发票覆盖的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4月23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购买汽车防盗器客户)因汽车防盗器的质量问题发生过索赔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问题。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总代理任命合同书》、《销售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符合有关合同订立、成立、生效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涉诉产品是否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问题。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要求退货的产品已经提供至该院,且该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清点,贴有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标识的97台RL-PVE-58型产品外观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SP 12-C103-0012.U1-12C1124)中的样品照片一致,贴有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标识的167台RL-PVE-200(E)及RL-PVE-200型产品外观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测试结果(公京检(摸)第1210001号)中的样品照片一致,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行为,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同意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产品实物进行拆机检验,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除了抗辩称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一定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应认定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退货产品系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对于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无产品标识的产品及贴有其他厂家标识的产品,该院不能确认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三、关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两种涉诉产品时,是否已取得3C认证的问题。标识为RL-PVE-200E、 RL-PVE-200N的产品经当庭识别(与3C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对比),可以确认上述产品的实际型号并非RL-PVE-200E、 RL-PVE-200N,而是RL-PVE-200E启动C型,而该种RL-PVE-200E启动C型产品从未取得3C认证证书;标识为RL-PVE-58型产品系在2012年8月28日才取得3C认证,双方交易该型产品时未取得3C认证。综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时,167台RL-PVE-200E启动C型产品未取得3C认证,RL-PVE-58启动C型97台未取得3C认证。四、关于涉诉产品未取得3C认证,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退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将“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并规定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根据上述规定,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必须取得3C认证,才可出厂、销售。本案的诉争产品即属于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保证其产品在出厂销售前取得3C认证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无论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应取得3C认证”,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都应保证其产品出厂销售时已取得3C认证。另外,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代理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的目的系将产品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售向普通消费市场获利,因此如产品未取得3C认证,则无法正常销售,即使销售出去也有被退货的风险,更会导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流向消费者的不良后果。因此,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出售未获得3C认证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出卖人明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明知涉诉产品未取得3C认证的情况下还将产品出售给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出卖人明知”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买受人通知时间的限制,对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退货请求超期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五、关于退货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于产品价格持异议,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主张的应按照发票显示的金额、或者按照发票总金额除以总台数确认产品单价的方式不符合客观情况,因为发票当中对于同一型产品的标价并不一致、且与合同标价差异较大,而平均价的计算方式也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因此按照《销售条款》约定价格为宜,两种型号产品皆为730元每部,退货产品合计264部,总价为192720元。六、关于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要求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2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2012)鼓民初字5831号民事判决书并无生效证明,无法确认系生效判决,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履行判决的相关证据,因此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形成损失尚不能查明,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2720元,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标签标识为RL-PVE-200(E)或RL-PVE-200的产品167台、标识为RL-PVE-58型产品97台退给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二、驳回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339元,由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855元。

宣判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交易时明知涉案部分产品无3C认证证书而与上诉人继续进行交易,此后又以此为由推翻已履行完毕且已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和不合理性。1.被上诉人交易时明知部分涉案产品无3C认证证书而后以此为由推翻交易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不应对此行为予以支持和鼓励。2.即使发生了消费者因3C认证而退货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不诚信行为,被上诉人同样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应判决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已经将产品转售给消费者,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即3C认证问题在事实上并未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完成了涉案产品的销售,实现了合同目的。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消费者退货,并且退货原因是缺少3C认证问题。3.被上诉人在实践中存在着双重获利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即使发生消费者退货也并非因为3C认证问题。三、一审判决在合同双方对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完全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是支持了被上诉人既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又有悖诚信和公平原则的退货主张。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价格全额退款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明知自己生产的产品未经3C认证仍将其销售给被上诉人,再通过被上诉人使这种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二、上诉人认为3C认证问题并未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销售条款中约定了部分违约责任,但是并没有针对未取得3C认证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价格退款,被上诉人也认为有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发票价格或者销售期间发票上显示的平均价格计算较为合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有在产品价格的确定上过于主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福州鼎科电子有限公司已给客户退货的傲卫RL-PVE-200系列和傲卫BS58系列产品250台(每台1000元,共计25万元)予以退货;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清点,销售给被上诉人未取得3C认证产品共计264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要求退货的数量以法院清点的为准,对于超出的14台,此次诉讼并未放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货还款的问题。1.本案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为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该涉案产品必须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否则不得出厂销售。上诉人明知自己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未取得3C认证而向被上诉人进行销售,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是对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2.关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涉案产品未取得3C认证,在被上诉人进行市场销售过程中,必将发生消费者退货及索赔的风险。上诉人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视为合同目的实现的抗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经过清点的涉案产品予以退货返款并无不当。二、关于退货的价款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一定比例责任问题。1.就退货数量及价款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诉请为要求上诉人将其给客户退货的产品250部予以退货,但是经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清点,销售给被上诉人未取得3C认证产品共计264部,若仅判决其中的250部产品予以退货,势必再启动一个诉讼程序,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亦浪费司法资源。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其要求退货的数量以法院清点的为准,故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清点的产品数量以及依据《销售条款》中所约定的价格确定退货价格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并无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一定比例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明知产品没有3C认证而予以接收,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由于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未取得3C认证,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亦是对双方之间合同的违反,被上诉人对该产品的接收并不能认定为存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上诉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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