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峰与闫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王宝峰,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闫凤军,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生,现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峰与被告闫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孔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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