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王宝峰,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闫凤军,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生,现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峰与被告闫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孔俊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