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成利,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鸿,女,1956年10月30日,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川区,系葛成利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嫦娥化工厂,住所地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薛玉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繁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英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嫦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薛玉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新开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163号。
上诉人葛成利、上诉人长春市嫦娥化工厂(以下简称嫦娥化工厂)、上诉人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因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成利、委托代理人黄鸿,上诉人嫦娥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薛玉娥、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顺、庞广彪,被上诉人嫦娥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玉娥、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新开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拆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葛成利原审诉称:位于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综合楼丘地号为4-101/76-2-9第四层北侧401室的房屋,所有权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葛成利所有,而嫦娥装潢公司、嫦娥化工厂冒顶葛成利与第三人新开源拆迁公司拆迁协议,将葛成利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综合楼(丘地号为4-101/76-2-9第四层北侧401室97平方米拆迁款528,002.00元领取,嫦娥装潢公司、嫦娥化工厂、乾源公司共同侵犯葛成利房屋所有权。现要求判令:1.乾源公司赔偿拆迁补偿款528,002.00元,从2011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计181,0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4,500.00元;2.嫦娥装潢公司、嫦娥化工厂对拆迁款528,002.00元及利息181,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第三人新开源拆迁公司不承担责任。
嫦娥装潢公司、嫦娥化工厂原审辩称:葛成利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对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综合楼第四层北侧401室房屋具有所有权,其证据就是嫦娥装潢公司在1997年10月16日出具的“房屋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葛成利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此份证据是因为嫦娥装潢公司与德惠市第七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工程处作为工程施工人为嫦娥装潢公司建设综合楼,工程完毕后双方一直没有彻底结算,第七建筑公司始终没有开具发票。在1997年10月16日葛成利谎称具有德惠市第七建筑公司的授权,与嫦娥装潢公司签署了一份具有工程结算内容的证明材料,将诉争房屋计入双方的工程结算当中,归第七建筑公司处理,然后又称第七建筑公司欠其70,000.00元,将该房屋抵账给葛成利,同日葛成利由于嫦娥装潢公司签订了房屋证明,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而事实上第七建筑公司根本没有给葛成利任何授权,其本人也承认没有获得授权,也就是说证明材料是不真实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另外房屋证明已经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行为,该判决为生效法律判决,因此房屋证明被认定无效,葛成利再依据该证明提起诉讼,法院不应支持。葛成利属于重复告诉依法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葛成利在诉状中所称的(2011)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给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葛成利依据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告诉,应予驳回。
乾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葛成利以本公司为被告起诉系错列主体,葛成利并不是其诉请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本公司只是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合同和相关协议来证明。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葛成利与嫦娥装潢公司、嫦娥化工厂的纠纷应当自行解决,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新开源拆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葛成利与嫦娥装潢公司、嫦娥化工厂因物权确认纠纷诉讼来院, 于2011年10月24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综合楼(丘(地)号为4-101/76-2-9,第四层北侧401室97平方米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归葛成利所有。(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葛成利申请执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乾源公司送达了(2012)朝法执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冻结嫦娥装潢公司、嫦娥化工厂位于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综合楼第四层北侧401室97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2013年11月27日又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乾源公司送达了(2012)朝法执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并驳回葛成利的执行申请,终结对(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告知葛成利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处与嫦娥化工厂分别签订了《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新开源拆迁公司,上述协议建筑面积为1717平方米,经吉林省银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2,604.00元每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嫦娥化工厂先后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9日止得到拆迁补偿款合计13,06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乾源公司与嫦娥化工厂签订了《协议书》。并先后给付了嫦娥化工厂480万元,其中包含葛成利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综合楼第四层北侧401室97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10年9月15日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处与嫦娥化工厂分别签订了《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2013年4月27日乾源公司与嫦娥化工厂签订了《协议书》。但(2011)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位于长春市南湖新村中街33号综合楼(丘(地)号为4-101/76-2-9,第四层北侧401室97平方米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归葛成利所有,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乾源公司明知(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将葛成利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嫦娥化工厂。此行为侵犯了葛成利的合法权利,因此乾源公司应给付葛成利拆迁安置补偿款(根据吉林省银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葛成利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97平方米乘以拆迁评估价格2,604.00元每平方米即252,588.00元。)利息自 2011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乾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后,可向嫦娥化工厂另行主张权利。葛成利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葛成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52,588.00元及利息自 2011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葛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9.00元由长春市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葛成利、嫦娥化工厂、乾源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葛成利的上诉理由主要为: 原审判令乾源公司向葛成利给付补偿款252,588.00元,补偿数额错误,应为 528,002.00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葛成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葛成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乾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不要求嫦娥化工厂、嫦娥装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葛成利上诉请求,嫦娥化工厂、嫦娥装潢公司公司二审辩称:1.葛成利对涉案房屋并没有所有权。2.葛成利属于重复诉讼。 (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嫦娥化工厂给付拆迁补偿款,再次诉讼属重复诉讼。3.涉案房屋实际为66平方米,与葛成利主张的97平方米不符。
针对葛成利上诉请求,乾源公司二审辩称:(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我方在诉讼前对此判决内容也不知悉。葛成利对拆迁区域没有任何房屋证件,也从未向我方申请过拆迁事宜。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款解除解冻后,我方依据与嫦娥化工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我方无过错,且拆迁补偿款我方已全部给付完毕。
新开源拆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乾源公司的主张上诉理由为:1.乾源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收到朝阳法院(2012)朝法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方协助冻结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我方在收到文书后,立即冻结了拆迁补偿款8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我方又收到朝阳法院作出的(2012)执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上述补偿款的冻结。乾源公司在收到解除冻结通知书后没有理由和义务再冻结拆迁补偿款。在嫦娥化工厂的要求下,于2013年12月9日才向嫦娥化工厂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我方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我方给付葛成利252,588.00元及利息错误。2.葛成利与嫦娥化工厂、嫦娥装潢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案件受理费由 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葛成利二审辩称:开发商是乾源公司,乾源公司把我房子拆了,所以我方只要求乾源公司给我方钱款。
针对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嫦娥化工厂、嫦娥装潢公司公司二审辩称:对乾源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
新开源拆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嫦娥化工厂的主张上诉理由为:原审判令乾源公司给付葛成利拆迁补偿款之后,可向嫦娥化工厂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1. (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葛成利所有错误。因葛成利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故不能主张拆迁补偿款的权益。2.葛成利属于重复诉讼。3.涉案房屋为66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为97平方米错误。
针对嫦娥化工厂上诉请求,葛成利二审辩称:嫦娥化工厂不欠我钱款,房屋是乾源公司拆迁的,我方就要求乾源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告嫦娥两公司,不要求嫦娥两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嫦娥化工厂上诉请求,乾源公司二审辩称:我方同意嫦娥化工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葛成利的诉讼请求。
新开源拆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另:1.葛成利主张原审法院已向乾源公司送达(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 葛成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乾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不要求嫦娥化工厂、嫦娥装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法庭向其释明,如经合议后合议庭认为嫦娥化工厂应承担责任而乾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否仍坚持此主张。葛成利表示坚持只让乾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葛成利所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以及房屋面积,已由生效的(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嫦娥化工厂关于拆迁补偿款归属及房屋面积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葛成利作为(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的原告,其诉请是以嫦娥化工厂、嫦娥装潢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为确认之诉。而本案为葛成利诉请乾源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为给付之诉,两案虽有关联,但诉请内容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3.葛成利要求乾源公司向其直接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嫦娥化工厂作为综合楼的登记所有权人,乾源公司将其作为被拆迁人并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只向乾源公司送达了(2012)朝法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并无证据证明乾源公司曾收到并知晓(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使乾源公司知晓该判决的内容,但其并非该案件当事人,在原审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后,乾源公司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将补偿款支付给拆迁补偿合同的相对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行为并无过错。最后,(2011)长朝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虽认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葛成利所有,但没有确认义务主体,在嫦娥化工厂取得并占有该补偿款后,葛成利应向嫦娥化工厂主张拆迁补偿款。但经法院释明,葛成利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嫦娥化工厂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故对葛成利要求乾源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葛成利的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葛成利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28,097.00元,由上诉人葛成利负担22,997.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嫦娥化工厂负担5,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