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姜岱石,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张凤芹,女,汉族,1936年5月14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孙志义,男,汉族,1954年7月6日生,住吉林市。
被告孙艳和,女,汉族,1951年7月10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姜岱石诉被告孙志义、孙艳和、张凤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岱石、被告孙志义、孙艳和、张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九台市福星小区B5栋二单元203室房屋,面积为73.25平方米,以23.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实际入住。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凤芹辩称,同意协助办理手续。
被告孙志义辩称,买卖房屋事实清楚,同意办理过户。
被告孙艳和辩称,买卖房屋事实清楚,同意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将福星小区B5幢2门203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23.8万元。开庭审理中,双方自认房屋实际价格22.8万元未给付。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贵生,孙贵生于2012年病故,被告张凤芹系孙贵生妻子,被告孙志义、孙艳和系孙贵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清楚,三被告作为孙贵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处分其将依法继承的遗产,三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岱石与被告张凤芹、孙志义、孙艳和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凤芹、孙志义、孙艳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