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886号
原告侯志军,男,汉族,1960年6月30日生,住九台市,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志,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生,住九台市,九台市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柏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志军诉被告孙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孙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孙中志驾驶案外人张维成所有的吉A873E5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福临大街北侧辅助路由东向西行至蓝海国际影城前掉头时,将在福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8X195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员侯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颈部外伤。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中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志军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2.7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8470.02元,误工费26993.2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车辆维修费用1340元,拖车费4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34285.17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中志承担;程序性费用由被告孙中志承担。
被告孙中志辩称:1、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中营养费没有依据,继续治疗费过高;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省结核医院用药有异议;4、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事故认定书2、发动机号G0723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假设该车辆系本案中事故车辆,那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假设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保护5000元;4、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区分一级和二级护理,均按一人计算;6、误工费不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孙中志驾驶案外人张维成所有的吉A873E5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福临大街北侧辅助路由东向西行至蓝海国际影城前掉头时,与在福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8X1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 花费救护车费用150元。住院治疗费用2956元由被告孙中志垫付,并花去门诊诊疗费988.61元。后原告转院到吉林省结核病医院,花去医疗费15394.14元,出院诊断为:主要右肩锁关节脱位。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志军此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1000元;营养费需300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提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志军此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志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中志驾驶的吉A873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保险单号为×××。
另查,侯志军从事货物运输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摩托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原告侯志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中志驾驶吉A873E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吉A8X1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志军受伤属实。被告孙中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志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侯志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原告侯志军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532.75元(15394.14元+988.61元+15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6032.7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护理费3665元(2361.92元/月×1月+108.59元/天×12天),误工费19732.72元(4048.92元/月×4月+186.16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共计73246.9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侯志军车辆受损,维修车辆费用为1340元,拖车费为400元,共计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志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3665元、误工费19732.7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拖车费4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86.92元。
二、被告孙中志赔偿原告侯志军医疗费6532.75、后续治疗费11000、伙食补助费5500、营养费3000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32.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985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孙中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