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芬与李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李春芬,女,汉族,1956年5月25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李爱弟,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现住九台市.

原告李春芬诉被告李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芬、被告李爱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时约定该款在2015年4月中旬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不要求按月利2分给付。

被告李爱弟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爱弟为原告李春芬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欠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2015年4月中旬还款。欠款人李爱弟签名。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及银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弟偿还原告李春芬欠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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