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柱与王永田、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刘玉柱,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住九台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白云书,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现住九台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永田,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生,无固定住所,九台市农电局职员。

被告张大勇,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刘玉柱诉被告王永田、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柱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书、被告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永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7月21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张大勇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田给付欠款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王永田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且此笔借款约定利息2分。

被告张大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永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1枚。内容为“今欠刘玉柱人民币5万元整”欠款人王永田签字,担保人张大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人民币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被告表示此笔借款约定利息2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田应当偿还原告刘玉柱借款。担保人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田偿还原告刘玉柱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张大勇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永田、张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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