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金财诉胡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荣金财,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胡全,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暂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荣金财诉被告胡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金财、被告胡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关系,被告单身一人生活,俩人相处较好。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一同在下河村1社李秀清家小卖店打麻将。刚玩不久,被告突然将麻将牌扬翻,这突如其来的行为将原告及一起玩牌的人都吓了一跳。当时原告出于好心,劝阻被告不应该有此举动,可被告情绪十分激动,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后,到双阳区医院治疗,确诊为:双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头部外伤,共住院治疗9天。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4.72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801.72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购买血清药物280.00元、伤害鉴定费500.00元,总计12543.75元。

被告辩称,那天我根本没喝酒,反而原告喝醉了酒。因为打麻将的事,原告跟我吵起来了,原告打我没打着,我把原告按倒在地,没有打他,我就走了。原告出门追上我就打了我一下,当时把我的牙都打活动了,我反手给了原告两拳。原告后来就去住院了。当时拉架的有卢晓伟、王建军,当时打麻将的还有李秀清、李国。打仗之后我说给原告钱,因为身体状况不好也没有打工。所以,我让原告把我家的电视顶医疗费,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下河村一社居住。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该社李秀清家小卖店发生口角,之后在卖店门口被告胡全用拳头将原告荣金财打伤,诊断为:双眼挫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外伤。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867.72元。2105年3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胡全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67.72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误工费801.72元(89.08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伤害鉴定费500.00元,总计12046.75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全殴打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医疗费、购买血清药物、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全给付原告荣金财医疗费8867.72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害鉴定费500.00元,总计120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荣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后,由被告胡全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