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瞿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53年4月8日生,现住九台市.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以独立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口角,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现有花市烟草楼7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不准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