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曲文平,男,1970年6月29日生,现住九台市,无职业。
被告杨志国,男,1980年11月9日生,住九台市,个体。
被告于艳梅,女,1980年9月3日生,住九台市,个体。
被告齐学丰,男,1960年8月17日生,住九台市,个体。
被告彭霞,女,1965年4月3日生,住九台市,无职业。
原告曲文平诉被告杨国志、于艳梅、齐学丰、彭霞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平被告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志、于艳梅、齐学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志、于艳梅于2014年11月4日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25000.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被告齐学丰、彭霞作为经济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杨国志、于艳梅、齐学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志国、于艳梅为原告出具两枚借款,内容均为:今有杨志国、于艳梅、齐学丰、彭霞在曲文平处分别借款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此欠款到期不还,由经济担保人来偿还。借款人杨志国、于艳梅签字;被告齐学丰、彭霞作为经济担保人在欠据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借据中写明“此欠款到期不还,由经济担保人来偿还”,被告齐学丰、彭霞作为经济担保人在欠据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国、于艳梅偿还原告曲文平借款人民币22.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被告齐学丰、彭霞和被告杨志国、于艳梅负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杨志国、于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