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彦与吕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28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65 号

原告张彦,男,汉族。

被告吕艳丽,女,汉族。

原告张彦诉被告吕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9月末还清,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元的欠据一枚,其中包含利息500元。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欠条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吕艳丽是否欠原告张彦5500元钱。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艳丽于2014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利息为5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底。

被告有异议,称不是其签字。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是其本人签字,且不同意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底还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元的欠据一枚,其中包含利息5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在约定还款时间内还款,显属违约,虽被告辩称此欠条不是其所写,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申请鉴定欠据的真伪,由被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款5000元,500元作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此笔欠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彦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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