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正江,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堂,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4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40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华,经理。
上诉人曲正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正江、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被上诉人张本堂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二建公司)、被上诉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二建公司长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曲正江原审诉称:2011年6月,曲正江与张本堂口头协议承包金色八里城的18号楼和19号楼的钢筋、木工、土建,张本堂按照每平方米180元给付曲正江工程款,施工面积共计12900平方米,总计工程款2322000元,张本堂仅支付2100000元,其余222000元拖欠至今。张本堂挂靠在通化二建公司长春分公司名下。现请求判令张本堂、通化二建公司、通化二建公司长春分公司向曲正江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22000元及利息。
张本堂原审辩称:金色八里城发包方是长春市二道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通化二建公司。通化二建公司长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是法人单位。我是通化二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金色八里城项目施工。张本堂与曲正江口头协议,由曲正江承包金色八里城的18号楼和19号楼的钢筋、木工、土建,按照每平方米170元给付工程款,而不是曲正江所说的每平方米180元。双方施工的面积不是12900平方米,而是按照施工图纸12262.98平方米计算,实际工程款应为2084706.60元,现我方已支付曲正江工程款2200000元,曲正江本次起诉属于不当诉讼,应予驳回。
通化二建公司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通化二建公司长春分公司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曲正江与张本堂口头协议承包金色八里城的18号楼和19号楼的钢筋、木工、土建等工程,按图纸面积计算,张本堂按照均价每平方米170元给付曲正江工程款,18号楼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5756.08平方米,19号楼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6506.9平方米。张本堂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张本堂挂靠在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名下,通化二建公司长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是通化二建公司分支机构。在审理中,曲正江申请对金色八里城的18栋、19栋楼的土建、木工、钢筋工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金色八里城第18栋楼土建、木工、钢筋工施工面积为6924.81平方米,金色八里城第19栋楼土建、木工、钢筋工施工面积为6019.60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曲正江与张本堂口头协议承包金色八里城的18号楼和19号楼的钢筋、木工、土建等工程,按图纸面积计算,均价每平方米170元。18号楼设计图纸为建筑面积5756.08平方米,19号楼设计图纸为建筑面积6506.9平方米,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曲正江申请鉴定施工面积不在设计图纸体现,是鉴定单位依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出来的,和双方按图纸面积计算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正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曲正江负担。
宣判后,曲正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张本堂、通化二建公司、通化二建公司长春分公司就多出的面积已使用并收益,应支付多出面积的工程款。双方约定施工面积按照图纸标注面积共计12262.98平方米计算,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本堂虽未进行图纸设计变更,但建成后的房屋面积经鉴定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出681.43平方米,说明图纸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因工程结算是建立在图纸标注面积之上,故图纸标注面积足以使曲正江对结算面积产生重大误解,根据公平原则,对方是房屋受益人,应当承担实际面积的结算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每平米170元的约定,应承担多出面积的工程款共计222000元给付义务。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曲正江支付工程款22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本堂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通化二建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通化二建公司长春分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
1. 曲正江与张本堂口头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土建、木工、钢筋工的劳务清包,按图纸面积计算,结算形式为平米包干。
2.双方争议的楼房上方施工部位,依据施工图纸称做“闷顶”,此部分面积不包含在图纸建筑面积范围内。
3.2012年7月1日,曲正江将涉案工程交付张本堂,并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曲正江与张本堂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按图纸面积结算,虽曲正江施工的“闷顶”部分未计算在图纸设计面积内,但此部分工程包含在图纸设计之中,曲正江既然依据图纸完成了施工任务,其对于施工内容包含“闷顶”部分但不属图纸面积应为明知,且此种图纸面积的计算方式亦符合相关规范,故其在按图纸要求及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后,再以图纸面积少计量“闷顶”为由,主张张本堂给付“闷顶”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曲正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