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耀与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赵耀,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警察。

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市曙光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乔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耀诉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耀及委托代理人高胜、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向被告付清了被告开发销售的洋城晟地花园小区1楼号西一单元1102室商品房(面积99.56平方米)的全部价款348261元。由于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洋城晟地住宅花园小区大部分购房者是银行或公积金按揭贷款,被告同贷款购房者签订的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将在2013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家交给买受人使用。由于是同一小区、同一地产开发商、同一开发规划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交付房屋不得晚于被告向按揭贷款的购房者书面约定的2013年1月31日。至今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法定文件和手续。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被告存在逾期验收交房和违反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时限规定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人民币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5个月);赔偿原告产权逾期办理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产权证办理完毕日止,以本金3482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有1、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日期,也没有对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逾期交房行为,也不存在违约,即便按照交易习惯,也应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办理产权,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和具体数额;3、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相矛盾,事实中所述交房时间和诉讼请求计算的日期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因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团购房屋,即被告开发的洋城晟地花园,原告购买了位于该小区1号楼西一单元1102室商品房,面积99.56平方米,总房款348261元。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至2013年6月9日给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票据、被告提供的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洋城晟地花园小区1楼号西一单元1102室的房屋属实,且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全部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房屋交付时间,进而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审 判 员  方军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卓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